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涉案权利图片均是由摄影师根据自己的理解,设置一定的参数、结合光影技术对拍摄对象及拍摄场景的整体“设计”,在构图和创意方面,体现了自己的取舍,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摄影作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刊载权利作品的出版物、创作说明、底片胶片、解说视频、获奖证书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实原告张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版权登记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关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曾国藩读书会”刊载与原告摄影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的事实,原告已举证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未到庭应诉,亦未抗辩或提交相反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与涉案摄影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图片上传至网络上,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一)涉案图片类型、稀缺程度、传播成本、市场价值。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原告举证了作品创作过程、获奖情况、市场价值,以及作者的专业背景、知名度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系经专业的摄影师构思拍摄,成像精美,作品经出版书籍刊载传播,获得摄影专业奖项认可,有较高独创性、艺术性、知名度,部分作品实体被拍卖收藏,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正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侵权图片,结合文章的内容、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文首、文末设置的商业广告,被告发布涉侵权图片有一定吸引流量、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作为专业的出版物经营者,本应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文末的版权备注来看,被告对于作品的权利人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主观过错较大;但从对图片的利用方式来看,被告并未在标题、内容中明显攀附、利用涉案图片的知名度,主要是利用图片的艺术效果,尽管原告举证了部分作品实体收藏、拍卖的情况,但利用作品的方式与本案不同;另从被告违法获利的角度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影响力一般集中在发布后的一段时间,涉案12张同类图片发布于同一文章,展示的效果有统一性,对于图片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整体考量。(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的票据证明,且就其他取证对费用予以分摊,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本院提倡合理、理性***,原告应对将协商解决作为***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原告称未于起诉前联系被告,但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参与诉讼,推定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有必要性,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证据、互联网法院全程在线诉讼的便利性等因素,对律师费金额酌情认定。版权加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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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 陈艳玫 |
| 何卓岚 |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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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州正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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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州正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元; |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